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商事调解程序,规范商事调解活动,及时、独立、公正、有效地帮助当事人解决商事争议,促进当事人之间商事关系的和谐持久,维护正常有序的商事法律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改革政策,参照港澳及国际惯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调解,是指深圳市南山区消费保商事调解中心(以下简称"调解中心")组织选聘在册的调解员,运用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商事争议的活动。
本规则所称调解员,是指由调解中心根据规定条件和程序选聘的专门为当事人提供商事调解服务的专业人员。
调解中心及其调解员依照本规则开展调解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下列当事人之间商事争议的调解:
3.1 当事人各方均为国内企业、机构、自然人的商事争议,包括在贸易、投资、并购、金融、证券、保险、知识产权、房地产、工程建设、运输以及其他商事、消费等领域发生的纠纷。
3.2 当事人一方或或部分当事人向本调解中心申请且申请材料符合本中心受理标准的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调解中心及其调解员开展调解活动,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4.1 在当事人自愿、平等、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4.2 不违背解决争议适用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国际惯例;
4.3 调解员主持调解应当坚持原则、主持公道、勤勉尽责,遵守保密义务;
4.4 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五条
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调解中心调解的,均视为同意调解中心按照本规则进行调解。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根据需要选用本规则的规定或对本规则有关条款作出变更,但违背我国法律、法规有关强制性规定的除外。对于本规则没有规定的事项,从当事人约定,或由调解中心与当事人协商确定。
第六条
经当事人同意,调解中心可与其他争议解决机构对争议进行联合调解;也可以接受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或其他争议解决机构的委托,对争议进行调解或协助调解。
第二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7.1 自愿平等、不受强迫地接受和参与调解;
7.2 自主选择调解员或委托调解中心指定调解员;
7.3 获取案件事实、争议事项、证据材料和调解进展信息;
7.4 自主表达诉求,充分陈述理据,提出争议解决方案或建议;
7.5 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7.6 要求中止调解会议或终止调解程序;
7.7 申请调解员回避或投诉调解员的违法违规行为;
7.8 法律、法规和本规则赋予当事人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8.1 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8.2 遵守调解秩序,尊重调解员的工作;
8.3 不得提供虚假的案件信息和证据材料;
8.4 不得恶意拖延、阻碍调解程序的进行;
8.5 提出的争议解决方案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侵害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
8.6 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
8.7 遵守调解保密规定和相关约定;
8.8 法律、法规和本规则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义务。
调解程序启动后,当事人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动中止或暂停与争议有关的商事行为或诉讼程序。
第三章 调解服务事项和调解员义务
第九条
调解中心及其调解员向当事人提供下列调解服务事项:
9.1 审查受理调解申请;
9.2 指引当事人自主选择调解员或受托指定调解员;
9.3 依照本规则组织开展调解活动,维护调解秩序;
9.4 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形成争议解决方案,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9.5 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9.6 在调解不成后引导当事人依法寻求其他争议解决途径;
9.7 与促使调解成功有关的其他服务事项。
调解中心应当为调解员履行职责、开展调解提供必要的条件、服务和保障,对调解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调解员主持调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0.1 不得违背本规则和调解员守则;
10.2 不得有偏袒、误导、欺骗、胁迫当事人的行为;
10.3 不得索取、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借调解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10.4 不得强迫、诱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10.5 不得因调解或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其他争议解决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10.6 不得泄露争议案情、调解信息和当事人的隐私、商业秘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0.7 法律、法规和本规则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调解员因违反本规则和调解员守则被当事人投诉的,调解中心应当及时责令其纠正;情节严重的,由调解中心按照规定程序予以解聘。因调解员违法违规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调解员和调解中心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违法违规的行为外,对依照本规则进行调解所产生的后果,均不承担相关责任。
第四章 调解程序
第一节 案件的受理
第十二条
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争议解决条款中有调解约定的,或在争议发生之后协议用调解方式解决争议的,可以由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向调解中心申请调解。
当事人之间没有调解约定的,当事人一方也可以向调解中心申请调解,但须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后方可受理。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向调解中心提交下列材料:
13.1 调解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姓名)、法定代表人、住所、通信地址和联系方式;双方当事人自愿接受调解或当事人单方请求调解的意愿;案件事实、争议事项、调解诉求及其理据;其他需说明的问题。
13.2 证据材料,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13.3 委托代理人的,应提交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十四条
调解中心收到调解申请材料,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将受理告知书和申请材料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应当将同意或不同意调解的意见书面告知调解中心;逾期不告知的,视为拒绝调解。
被申请人同意调解的,调解中心应当制作受理决定书,及时送达调解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调解中心决定受理的,应当办理调解立案登记。
第十五条
调解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收到受理决定书后,应当按照规定向调解中心缴纳调解登记费。
第十六条
申请调解的争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中心不予受理:
16.1 我国法律、法规规定不得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的案件;
16.2 不属于本调解中心受理范围的案件;
16.3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不告知意见或明确拒绝调解的案件。
调解中心对不予受理的案件,应当制作不予受理告知书,及时送达调解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拒绝缴纳调解登记费的,调解中心可以撤回受理决定。
第二节 调解员的选定和指定
第十七条
调解中心送达受理决定书,应当同时告知当事人在收到受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按照本节规定,在调解中心的调解员名册中自主选定调解员,或者委托调解中心指定调解员。
第十八条
一般争议案件的调解,可选定或指定一名调解员作为独任调解员。
重大疑难争议或在适用法律、专业领域、技术因素、工作语言等方面有较大难度的案件的调解,经当事人约定或由调解中心建议并经当事人同意,可以选定或指定多名调解员参与调解。选定或指定多名调解员的,由调解中心指定其中一人作为首席调解员。
第十九条
选定或指定调解员,应当从具备调解本案所需要的执业资质、专业特长、调解经验、工作语言等条件和能力的调解员中作出选择。
调解员名册应当载明调解员具有的执业(职业)资格、专业技术职务、擅长的专业领域和工作语言等信息。
第二十条
调解员的选定,由双方当事人分别从调解员名册中自主选择至少两名以上人选,按照约定数量,由调解中心在人选名单中确定一名或多名双方都选择的人选作为本案的调解员。
当事人选择的人选没有重合或重合人数不足的,由调解中心指定一名或多名调解员作为本案的调解员,但须征得当事人的同意。
当事人可以放弃自主选择,共同委托调解中心指定本案的调解员。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根据解决争议需要,经调解中心同意,共同选择调解员名册以外的专业人士担任本案的临时调解员。
临时调解员调解争议,拥有同在册调解员一样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调解员接受当事人选定或调解中心指定的,应当作出能充分履行职责的保证,同时披露是否存在有可能影响其调解独立性、公正性的情形。
调解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不能履职的,应当及时告知调解中心,由其安排重新选定或指定调解员。
第二十三条
被选定或指定的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23.1 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23.2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23.3 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其调解独立性、公正性的。
调解员的回避,由调解中心审查决定,并应安排重新选定或指定调解员。
调解员的回避发生在调解程序开始后的,已进行的程序是否有效,由新任调解员商请调解中心决定。
第二十四条
调解中心接受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或其他争议解决机构的委托调解争议案件的,调解员的选定或指定,按照本节规定办理。
调解中心应邀与相关争议解决机构联合调解争议案件的,参与的调解员由调解中心指定。
第三节 调解的程序和方法
第二十五条
调解员应当自接受选定或指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启动调解程序。
在启动调解阶段,调解员应当采用口头或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调解的性质、调解程序、调解的法律后果,以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事项,但不得对调解结果作任何承诺或保证。
第二十六条
调解会议一般安排在调解中心所在地的场所进行。
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调解员出于便利当事人的考量并经当事人同意的,调解会议可以在当事人提供的场所或选择调解中心以外的场所进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提出方当事人承担或由双方当事人平均承担。
第二十七条
调解工作所用语言,由当事人根据需要经协商一致确定;协商不成的,由调解员商请调解中心确定。
当事人要求对调解工作用语提供翻译服务的,所需翻译由当事人聘请或委托调解中心聘请,聘请翻译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调解员在召开调解会议前,应当了解分析案件事实、争议事项和各方诉求及理据,审查证据并可要求当事人补正相关材料,拟定调解工作预案,以及做好其他准备工作,在此基础上确定调解会议的方案和召开的时间、地点。
调解员应当于召开调解会议五个工作日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和需作的准备工作通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也可与当事人协商确定召开调解会议的方式和时间、地点。
第二十九条
调解会议,可以根据争议解决需要,采用面对面共同商议或先背靠背分别商议再面对面共同商议的方式进行;也可以应当事人要求或经当事人同意,采用电话电视会议或在线视频会议等方式进行。
第三十条
调解员主持调解会议,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争议事项和调解诉求及其理据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及国际惯例,引导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分清责任、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并形成争议解决方案,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经一次会议调解不成的,由调解员与当事人协商确定再次召开调解会议的安排。
第三十一条
根据争议解决需要,应当事人的要求或调解员建议并征得当事人同意,可以邀请有关证人出席调解会议作证;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就法律适用、法律查明、证据鉴别及有关技术性问题提供咨询意见或鉴定意见,并可邀请其以专家证人身份出席调解会议。
因前款所列事项产生的费用,由当事人协商承担。
第三十二条
在调解员主持下,当事人自愿达成解决争议协议的,应当订立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参照下列内容予以订立:
32.1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32.2 案件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以及各方当事人的主张;
32.3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时限;
32.4 违反协议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32.5 当事人签名、盖章,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中心印章;
32.6 签署及生效日期。
调解协议书由调解员根据当事人形成的解决争议的意愿和具体约定,帮助当事人起草并主持双方签订。
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调解中心留存一份。
当事人之间仅就部分争议事项达成解决方案的,可以参照第一款规定,订立相关调解协议。
第三十三条
调解员应当自接受选定或指定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约定调解期限,或由调解员与当事人协商确定调解期限。
调解期限届满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事人要求并经调解员同意,可以适当延长调解期限,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程序终止:
34.1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在调解程序开始后自行撤回调解申请的;
34.2 调解期限届满仍未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又未要求延长调解期限的;